IPO六個問答
1.發行條件規定“發行人是依法設立且持續經營3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擬申請首發上市,應當如何計算持續經營起算時間等時限?
答:有限責任公司按原賬面凈資產折股整體變更為股份有限
公司的,持續經營時間可以從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計算。如有限公司以經評估的凈資產折股設立股份公司,視同新設股份公司,業績不可連續計算。
《創業板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注冊管理辦法(試行)》中規定 的“最近 1 年”以 12 個月計,“最近 2 年”以 24 個月計,“最近 3 年”以 36 個月計。
2.發行條件規定“發行人是依法設立且持續經營 3 年以上 的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人歷史上存在出資瑕疵或者改制瑕疵的,中介機構核查應當重點關注哪些方面?
答:保薦人和發行人律師應關注發行人是否存在股東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抽逃出資、出資方式等存在瑕疵,或者發行人歷史上涉及國有企業、集體企業改制存在瑕疵的情形。
(一)歷史上存在出資瑕疵
歷史上存在出資瑕疵的,應當在申報前依法采取補救措施。保薦人和發行人律師應當對出資瑕疵事項的影響及發行人或相關股東是否因出資瑕疵受到過行政處罰、是否構成重大違法行為及本次發行的法律障礙,是否存在糾紛或潛在糾紛進行核查并發表明確意見。發行人應當充分披露存在的出資瑕疵事項、采取的補救措施,以及中介機構的核查意見。
(二)歷史上存在改制瑕疵
對于發行人是國有企業、集體企業改制而來的或歷史上存在掛靠集體組織經營的企業,若改制過程中法律依據不明確、相關程序存在瑕疵或與有關法律法規存在明顯沖突,原則上發行人應在招股說明書中披露有權部門關于改制程序的合法性、是否造成國有或集體資產流失的意見。國有企業、集體企業改制過程不存在上述情況的,保薦人、發行人律師應結合當時有效的法律法規等,分析說明有關改制行為是否經有權機關批準、法律依據是否充分、履行的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對發行人的影響等。發行人應在招股說明書中披露相關中介機構的核查意見。
3.發行條件規定發行人“資產完整,業務及人員、財務、 機構獨立”。發行人租賃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房產或者商標、專利、主要技術來自于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授權使用,中介機構核查應當注意哪些方面?
答:保薦人和發行人律師通常應關注并核查以下方面:相關資產的具體用途、對發行人的重要程度、未投入發行人的原因、租賃或授權使用費用的公允性、是否能確保發行人長期使用、今后的處置方案等,并就該等情況是否對發行人資產完整和獨立性構成重大不利影響發表明確意見。如發行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保薦人及發行人律師應當重點關注、充分核查論證并發表意見:一是生產型企業的發行人,其生產經營所必需的主要廠房、機器設備等固定資產系向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租賃使用;二是發行人的核心商標、專利、主要技術等無形資產是由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授權使用。
4.發行條件規定發行人“具有直接面向市場獨立持續經營的能力”。影響發行人持續經營能力的重要情形有哪些?中介機構應當如何進行核查?
答:如發行人存在以下情形,中介機構應重點關注該情形是否影響發行人持續經營能力:
(一)發行人所處行業受國家政策限制或國際貿易條件影響存在重大不利變化風險;
(二)發行人所處行業出現周期性衰退、產能過剩、市場容量驟減、增長停滯等情況;
(三)發行人所處行業準入門檻低、競爭激烈,相比競爭者發行人在技術、資金、規模效應方面等不具有明顯優勢;
(四)發行人所處行業上下游供求關系發生重大變化,導致原材料采購價格或產品售價出現重大不利變化;
(五)發行人因業務轉型的負面影響導致營業收入、毛利率、成本費用及盈利水平出現重大不利變化,且最近一期經營業績尚 未出現明顯好轉趨勢;
(六)發行人重要客戶本身發生重大不利變化,進而對發行 人業務的穩定性和持續性產生重大不利影響;
(七)發行人由于工藝過時、產品落后、技術更迭、研發失敗等原因導致市場占有率持續下降、重要資產或主要生產線出現重大減值風險、主要業務停滯或萎縮;
(八)發行人多項業務數據和財務指標呈現惡化趨勢,短期內沒有好轉跡象;
(九)對發行人業務經營或收入實現有重大影響的商標、專利、專有技術以及特許經營權等重要資產或技術存在重大糾紛或訴訟,已經或者未來將對發行人財務狀況或經營成果產生重大影響。
(十)其他明顯影響或喪失持續經營能力的情形。中介機構應詳細分析和評估上述情形的具體表現、影響程度和預期結果,綜合判斷上述情形是否對發行人持續經營能力構成重大不利影響,審慎發表明確意見,并督促發行人充分披露可能存在的持續經營風險。
5.對發行條件發行人“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 的其他企業間不存在對發行人構成重大不利影響的同業競爭”中的“重大不利影響”,應當如何理解?
答:申請在創業板上市的企業,如存在同業競爭情形認定同業競爭是否構成重大不利影響時,保薦人及發行人律師應結合競爭方與發行人的經營地域、產品或服務的定位,同業競爭是否會導致發行人與競爭方之間的非公平競爭,是否會導致發行人與競爭方之間存在利益輸送、是否會導致發行人與競爭方之間相互或者單方讓渡商業機會情形,對未來發展的潛在影響等方面,核查并出具明確意見。競爭方的同類收入或毛利占發行人主營業務收入或毛利的比例達 30%以上的,如無充分相反證據,原則上應認定為構成重大不利影響。
發行人應當結合目前經營情況、未來發展戰略等,在招股說明書中充分披露未來對上述構成同業競爭的資產、業務的安排,以及避免上市后出現重大不利影響同業競爭的措施。
6.發行條件規定發行人“資產完整,業務及人員、財務、 機構獨立”。發行人的部分資產來自于上市公司,中介機構核查應當重點關注哪些方面?
答:境內上市公司在境內分拆子公司并在創業板上市,保薦人和發行人律師應核查是否符合境內分拆上市的相關規定并發表意見;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內分拆子公司并在創業板上市,保薦人和發行人律師應核查是否符合境外監管的相關規定并發表意見。
除上述情形外的發行人部分資產來自于上市公司,保薦人和發行人律師應當針對以下事項進行核查并發表意見:
(一)發行人取得上市公司資產的背景、所履行的決策程序、審批程序與信息披露情況,是否符合法律法規、交易雙方公司章程以及證監會和證券交易所有關上市公司監管和信息披露要求,資產轉讓是否存在訴訟、爭議或潛在糾紛;
(二)發行人及其關聯方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上市公司及其關聯方的歷史任職情況及合法合規性,是否存在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情形,與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是否存在親屬及其他密切關系,如存在,在相關決策程序履行過程中,相關人員是否回避表決或采取保護非關聯股東利益的有效措施;資產轉讓過程中是否存在損害上市公司及其中小投資者合法利益的情形。
(三)發行人來自于上市公司的資產置入發行人的時間,在 發行人資產中的占比情況,對發行人生產經營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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