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呂某和妻子張某酷愛詩詞歌賦和中國傳統文化,女兒出生后,夫婦二人決定為愛女取名為“北雁云依”,并以“北雁云依”為名辦理了新生兒出生證明和計劃生育服務手冊新生兒落戶備查登記。
不過,呂某前往當地派出所為女兒申請辦理戶口登記時,民警卻告知擬被登記人員的姓氏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即姓“呂”或者“張”,否則不符合辦理出生登記條件。呂某因堅持以“北雁云依”為姓名為女兒申請戶口登記,當地派出所遂于當日作出拒絕辦理戶口登記的具體行政行為。
呂某認為為女兒選取的“北雁云依”之姓名,“北雁”是姓,“云依”是名,符合法律規定,公安機關應予上戶口,于是以女兒代理人的身份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確認派出所拒絕以“北雁云依”為姓名辦理戶口登記的行為違法。法院審理后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說法】2014年11月1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二條的解釋》。該立法解釋規定:“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權。公民行使姓名權,還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公民原則上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一)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養人以外的人扶養而選取扶養人姓氏;(三)有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少數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從本民族的文化傳統和風俗習慣。”
本案不存在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姓氏或者選取法定扶養人以外的扶養人姓氏的情形,案件的焦點就在于原告法定代理人呂某提出的理由是否符合上述立法解釋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有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
審理法官指出,從社會管理和發展的角度,子女承襲父母姓氏有利于提高社會管理效率,便于管理機關和其他社會成員對姓氏使用人的主要社會關系進行初步判斷。倘若允許隨意選取姓氏甚至恣意創造姓氏,則會增加社會管理成本,增加社會管理的風險性和不確定性。
(新媒體責編:wb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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